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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4

 

清算程序的實務討論與修法建議

 

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艾倫律師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於 101 年大幅度修改,將 某些原條例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明確化,並增加債務人程序保障 的相關規定,從司法院的統計資料得知,消債案件的程序駁回比率降 低、更生案件認可比率提高、清算案件免責比率提高,顯示修法對於 降低債務人經濟重生的門檻,有顯著的幫助。然而,近年於協助債務 人進行聲請消債程序的過程中,發現部分過去修法並未解決的爭議。 本文將針對清算程序中所面臨的問題,包括已明顯無清償能力之債務 人仍需與債權人進行協商或調解、清算財團財產範圍的認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支出的計算過於瑣碎複雜且標準不一、不免責事由未考慮債 務人主觀惡意、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難以依法定分配比率向各債權人清 償等。本文希冀透過檢視聲請清算的債務人於程序中面臨的困境,展 望未來的修法革新,以落實債務清理制度平衡債權債務雙方利益、有 效協助債務人經濟重生的立法目的。

 

【摘錄案例3】

必要生活支出認定過於複雜瑣碎:

B 小姐因幫前夫作保而背負上數千萬的債務,前夫離婚後不知所 蹤,目前 B 小姐獨自扶養小學 2 年級的兒子皮蛋,每月收支勉強 打平,希望透過清算解決債務問題。B 小姐時常要加班,又沒有 親友可以幫忙,所以每天皮蛋中午下課後都先至安親班寫作業、 8 吃點心,等 B 小姐晚上下班後再去安親班帶皮蛋回家。因此 B 姐所列聲請前兩年每月的必要生活支出中,也包括皮蛋的安親班 費用及其收據,卻收到法院的裁定,寫說「受扶養人年逾 6 歲, 非依法不得獨處之人,應無補習之必要」,認為應該把安親班費 用從必要生活支出中扣掉。B 小姐很慌張,擔心少算了這筆錢,以後誰要幫她顧小孩呢?

 

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否 應裁定免責,債務人需向法院說明其收入支出狀況。依照消債條例第 8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必需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而於清算程 序終止後,法院決定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時,債務人亦需說明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與必要生活支出,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消 債條例第 133 條的不免責事由。收入部分相對單純,若已確實將薪 資、獎金、營業收入、政府補助、扶養費等全部列入,債務人陳報的 金額與法院認定的金額不致於有太大的出入。

 

債務人的支出部分則不然。目前實務要求債務人將其膳食、租 金、水電瓦斯、交通、電信、教育、醫療、稅賦、扶養等支出均一一 列出,並提出每項支出相應的單據,有些法官則更要求債務人一一說 明必要性。然而,債務人通常不會特別留存上面這些支出的單據,此 時債務人需向水、電、電信公司重新申請繳費紀錄,造成程序的拖延; 甚至對於某些極弱勢的身心障礙的債務人而言,若無人協助,難以期 待他們能獨力補齊上開支出單據。更遑論有些支出性質上即難以提出 9 單據,如膳食費、扶養費等。

 

對於未提供單據或性質上無法提供單據的項目或金額,某些案例 中由法官參酌情狀認定一個金額,某些案例中則將之全數自必要生活 支出中扣除。但最常見的狀況,則是法院直接以依社會救助法計算低 收入戶標準的「最低生活費」6 ,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總額的計算依據。然而,就性質上而言,社會救助法的「最低生活費」 主要目的在於作為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與債務人實際生活之支 出情況不同;法院一方面要求債務人過著如低收入戶般的生活,然而 另一方面債務人卻不見得符合低收入戶的資格,從而無法向行政機關 申請相關補助金,其中矛盾不言可喻。特別對於單親、中高齡、身心 障礙的債務人而言,本身支出項目與費用即較一般為高,直接以最低 生活費認定生活支出,未免過苛。

 

在所有支出項目中,債務人陳報金額與法院認定金額差異最大的 項目,大概非扶養費莫屬。雖然近年已少見法院直接以所得稅計算上 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債務人對每名「被扶養人」之扶養費支 出,但對於扶養費的金額與必要性,不同法官的認定仍差異極大。如 案例 3,類似 B 小姐情況的案例(單親、獨立扶養年幼子女、債務人 工時長等),某些法官認為在金額合理的情況下,未成年子女課後安 親班費用屬扶養費的一部分,而可列入必要生活支出,但某些法官則 如案例 3 認為未成年子女已超過 6 歲、無必要性,而將全部金額自必要生活支出中扣除7 。不同法官的認定有天壤之別,不但讓債務人莫 衷一是,更亦因法官一時主觀認定忽視債務人之被扶養人的基本需 求。

 

 107  6 13 日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修正新增第 3 項「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第 4 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 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第 5 項「執 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 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費用。」,明定債務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費用以最低生活費的 1.2 倍計 算,扶養費部分亦準用後再依扶養義務比例計算,對於使必要生活費 用的認定明確化而言,應有正面的幫助。建議消債條例亦應明文規定 以最低生活費之一定倍數或其他定期公布之個人平均消費支出數據 作為認定必要生活支出的基準。惟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5 項給予法院就 個案予裁量調整之空間,實施結果法院究竟會不會動輒以有失公平而仍以最低生活費用認定之?或反而使法院得有法律依據依照個案需 求認定比最低生活費用 1.2 倍更高的數額?仍有待觀察。

 

法扶論壇報告全文請詳閱法扶官網: http://www.laf.org.tw/upload/files/20180713182236960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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