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6011006536263

     2018-07-14

 

陳昭全律師 報告

 

《更生程序的實務討論與修法建議》

 

協助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之過程中,初始係債務人反映其有還款意願,但因債權金額超過 1200 萬元,為何無法聲 請更生、無法於法院要求之期限內補繳高額郵務送達費用、 法院要求提出之必要支出或補正文件過於繁雜;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後,則需說服債務人將其保單解約或價值準備金或 資產價值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之列(包含有些保單之實際繳款 人並非債務人),並告知法院雖有所謂餘額十分之九、五分 之四之盡力清償標準,但有部分法院還是要求提出餘額之全 部作為清償之用、債務人如係從事保險業等(即清算程序之 債務人未經裁定復權者不得擔任之職務),則要告知若更生方案未經認可,將轉入清算程序,則其工作將可能不保,債務人無法理解為何更生方案不通過,債務人沒有選擇進入清算與否之權利,就上開諸多問題及爭議,所造成程序延宕或 影嚮債務人依消債程序解決債務之權利,故而有於現行條文中加以修正之必要。

 

 一、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是否會有無資力支付程序必要費用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第 67 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 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 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 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 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 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之 裁定,不得抗告。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 亦即債務人不論係聲請更生或清算,均有繳納一千元之 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和程序必要費用,但若債務人無資 力支付該必要費用,且其係聲請清算時,即可向法院聲 請暫免繳納,因此依現行條文規定,聲請更生之債務人 並無聲請暫免繳納費用之權利,然向法院聲請更生之債 務人是否不可能會有無資力支付程序必要費用之情 形?

 

()依消債條例第 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因此只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縱使於聲請更生之時為無資 力之人,法條並無限制其不得聲請更生,況且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 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 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及「聲請人是否具備固定之還款能力,僅係法院或債權人 就其更生方案是否為認可或可決,並不得因聲請人不具 備固定之還款能力,即認聲請人不得聲請更生」(見廳 民二字第 0990002160 號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12 號、997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17 ),因此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時若無工作收入,亦無條文所指不得聲請 更生之情形,法院仍應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於債務人 無工作收入,即有可能有無資力支付必要費用之情形, 又因法院時有命債務人預繳高額郵務送達費用之情事, 此時一律排除其向法院聲請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之權利, 明顯有失當之處,故就現行條文第 7 條第 1 項後段,建 議增加「‧‧‧。債務人聲請更生而無資力支付前條第 二項費用,亦同」。

 

二、更生方案之盡力清償

 

     ()依消債條例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 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 亦同。」,此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於何種狀 況下或最低應清償至若干之金額方屬「盡力清償」,即 為現行實務上之重大困擾及爭議之一。

 

()就此「盡力清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依據,司法院訂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 條規定「(一)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 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因此於實務運作上, 若債務人名下保單有解約或價值準備金,或債務人名下 有不動產時,法院即會要求債務人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保 單有若干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函文或不動產鑑 價、實價登錄文件,以為清算價值之認定,並要求債務 人將該清算價值攤提於 72 期中,連同薪資一併列入可 處分所得,或要求將該清算價值於更生方案最後一期中 併入清償金額之列。(然亦有主張法院認無庸將財產價 值列入更生方案之列)

 

()然如此作法,實有下列爭議,一者就保單解約或價值準 備金部分,於債務人並未進行解約,客觀上並未能取得 款項之情形下,此時如何將其金額提列入更生方案,此 種作法猶如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一者由債務人以增加 負債及債權人之方式(未解決債務反而增加債務),向保 險公司辦理質借取得款項,或者由債務人自行進行清算 解約程序以獲取款項(混淆更生與清算程序之不同),以 利履行更生方案之特異情事,再者不動產縱有清算價值, 然實際上能否處分及處分價值為何,仍有諸多爭議及難以認定之處,縱使法院認定並勉強列入更生方案,然於 未實際處分之狀況下,債務人有何能力履行,況且消債 條例第 64 條第 2 項既已負面表列法院不得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事,則若無負面表列之情形,理應已屬盡力 清償,而得予以認可更生方案,並無庸再訂定該應行注 意事項第 27 條之規定,且此項規定亦有違更生方案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實有畫蛇添足及多生爭議之嫌。

()因此就所謂盡力清償部分,擬建議增訂第 64 條之 1「債 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三分之二已用於清 償。但不得低於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二、債務人 之更生方案,雖不符合前項規定,但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三、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 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 甚數額未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者。

 

四、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但 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法院認其更生條件公允者。」。

 

 三、如何簡化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

 () 於更生程序中,債務人負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中詳實說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金額之義 務,故債務人需提列相關膳食、租金、水電、瓦斯、 電信、扶養費等諸多細項之憑証,然於實務運作下, 債務人若未特別留存上開憑証,便需再重新向水、電、瓦斯、電信公司申請近 2 年之憑証,再依共同居住之 人數,計算每人之分攤額,故債務人及扶助律師便陷 入申請、整理單據及苦思相關費用為若干之困境,並 因而造成程序之延宕,況且就債務人及扶助律師費盡 相當時日所提列之必要支出,法院亦常以不得高於該 地區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由,而要求債務人配合 修正,顯見債務人費盡心思所提列支出之可信度比不 上所稱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數字,此時債務人提列相 關膳食、租金、水電、瓦斯、電信、扶養費等諸多細 項憑証之實益何在。

 () 消債案件之處理係一非訟程序,其目的在於透過此一 程序清理債務,使債務人儘速透過更生、清算程序而 獲取其經濟生活之更生,因此確有簡化計算債務人及 受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必要,且審酌最低生活費 用為核定低收入戶之資格門檻,其金額並不足敷一般人基本生活使用,故實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月 消費支出之金額來酌定必要生活費用,故擬增訂第 64 條之 2 修文「前條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應依主計處前一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酌定之, 且更生方案之每人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低於前一年度 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八成」

 () 又此部分修正內容,另於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新增訂 3 5 款之內容「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布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 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 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 期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 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此部分修正亦可能影嚮此部分條文之修正,併予敘 明。

 

四、於更生方案未經法院認可時,債務人有無選擇進入清 算程序與否之權利?

 

()消債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此不論債務人有無意願進入清算程序,於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 依法即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如此作法,一者對 特定工作職業之人(即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未經裁定復權 者不得擔任之職務),例如保險業人員,將可能造成其 工作權之喪失,再者,更生及清算係消債案件不同程序, 債務人一開始聲請更生時,即有可能係因債務人之個人 因素(包括職業)之考量,而無進行清程序之意願,此時 於債務人提列之更生方案因故經法院不認可時,是否應 逕行清算程序,而不考慮債務人之程序選擇權,實有加 以斟酌之必要。

()因此基於程序選擇權之考量,及避免損及債務人之工作 權,就原第 65 條條文,擬修正為「法院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時,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債務人如何依消債條例第 73 條但書規定履行:

 ()未申報債權之不可歸責判斷: 1.消債條例第 73 條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 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 件負履行之責。」,且依消債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 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理論 上而言,開始更生、申報債權之公告一經公告,對所 有利害關係人均生送達之效力,當然及於全體債權人, 若債權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申報債權,原則上即無 法要求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73 條但書規定履行清償,但若有債權人於公告期間不在台灣,或在監、在押、 出海等例外客觀上無法見聞之事由,方屬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債務人方有依消債條例第 73 條但書規定履 行清償之責。 2.然實務並不如此認定,而稱「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 定之,不得僅以依法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 ,即逕認債權人係屬可得而知前開公告內容,因此債 權人未申報債權即有可歸責事由」(參見 97 年第 4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13 號、100 年第 6 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 10 )

 

()消債條例第 73 條但書所指「依更生條件履行之責」 依同法第55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前 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 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本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 73 條但書應履行 之債務,準用之。」,因此債務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 償期間屆滿後,負有依債權金額及原更生方案還款之成 數計算之金額,一次清償之責任,然如此規定對依法全 程參與程序之債權人及戮力聲請更生並取得更生方案 認可確定之債務人並不公平,且債務人於歷經 6 8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幾無剩餘款項留存之情形下,如何 有能力一次清償,且既然原更生條件既為 6 8 年,則 債務人應有依原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及期數以為分攤 清償之權利,故擬增加第 73 條第 2 項之條文為「前項 但書之債權人得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償期間屆滿後,向債務人依原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及期數,請求分期清償。」

http://www.laf.org.tw/upload/files/20180710111644362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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