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不成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案例
2013/06/15 21:20
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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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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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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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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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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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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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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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00
代 理 人 趙00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工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
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
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
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
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
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
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即足當之。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
1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卡契約、保證債務對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企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分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債
權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140萬8933元無力清償
,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約定自
96年1月起每月清償2萬3453元,繳交3期後,即於96年4月因
無力清償而毀諾,以債務人當時每月約2萬2000元之收入顯
不足負擔每月清償2萬3453元之協商條件,債務人係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而毀諾,且債務人名下亦無財產,有不能清償上
開債務之情事,另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債務人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OOO、OOO、OO
O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
清冊、債務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臺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存摺、郵
政存簿儲金簿、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OOO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OOO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債務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基
本資料查詢投資人開戶明細暨交易查詢、協議書、無擔
保還款計畫、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
知及收據、學雜費收據、離婚協議書、臺北市100年度
育兒津貼總清查審核結果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
至31頁、第37至106頁),復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
稱:債務人於95年12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本行等參與協
商之金融機構協商成功,協議以總金額187萬6240元、
分80 期、3.88%利率、月付2萬3453元清償債務,但債
務人僅繳3期共7萬359元後即未再繳款,而於96年4月毀
諾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同意書
、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
入證明切結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信
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42頁),堪可認定
。
(二)觀諸債務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債務人於96年
1至12月之收入分別為2萬1282元、2萬1793元、2萬5792
元、2萬2072元、2萬2701元、2萬6937元、1萬6262元、
3萬9579 元、1萬6306元、2萬7148元、1萬8351元、1萬
5275元,另有第三人劉明亮於96年1月5日、同年月12日
分別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00元、1萬5000元,有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頁),是債務人於96年度總收入為28萬9098元
(計算式:2萬1282元+2萬1793元+2萬5792元+2萬2072
元+2萬2701元+2萬6937元+1萬6262元+3萬9579元+1萬63
06元+2萬7148元+1萬8351元+1萬5275元+600元+1萬5000
元=28萬909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092元(計算式
:28萬9098元÷12=2萬4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卷
第13頁背面),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水電瓦斯費1000
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440元、全家生活雜支1000
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而債務人係於
101年7月9日與配偶OOO離婚,雙方約定3名子女由債
務人監護,並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且自101年8月起,
第3名子女每月育兒津貼2500元由債務人領取,業據債
務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及臺北市100年度育兒津貼總清查審核結
果通知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104至106頁),故債
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項目所列3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1萬5000元,於101年7月9日離婚前
,係與配偶平均分攤各7500元,則債務人於101年7月9
日離婚前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6940元(計算式:1
000元+6000元+1440元+1000元+7500元=1萬6940元),
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債務人即依法應
受其扶養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尚屬合理,然以債
務人每月2萬4092元之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
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6940元後,僅餘7152元,顯不足清
償每月協商2萬3453元。再者,債務人與配偶離婚時雖
達成協議自101年8月起,由債務人按月領取育兒津貼25
00元,然債務人對於3名子女之扶養費增加7500元,是
債務人於離婚後之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為2萬4440元(計
算式:1萬6940元+7500元=2萬4440元),而債務人自10
1年3月22日起任職於OO資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
O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7600元,加上自101年8
月起之每月育兒津貼2500元,共3萬100元,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2萬4440元後,僅餘5660元,顯不足清償每
月協商還款金額2萬3453元,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稱:債務人未能確實舉證於協商
成立後有發生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且銀行公會對曾參加公會協商之客戶,已有重新一致
性協商之共識,故債權人最多可取得180期0利率之優惠
方案,非必經清算程序始能解決債務人之債務等語,惟
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郵政存簿儲金
簿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3、37、69頁),其目前
任職於OO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7600元,另自101
年8月起領有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每月收入為3萬100
元,然其自101年7月9日起,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增為2
萬4440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
餘5660元,仍不足清償每月協商還款2萬3453元,業如
前述,且縱使債務人每月償還5660元,以清償180期計
算,清償總額僅101萬8800元,亦與協商總金額187萬62
40元相距甚遠,遑論債務人尚有未納入協商之保證債務
,堪認債務人確有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況且,即便銀行
公會另提供一致性協商管道,法律並未強制債務人需與
各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後,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時,方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仍得考量其
自身情況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債權人上開主張洵屬無
據。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既經
准許,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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