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0年 12月12 日

發稿單位:司法院民事廳

連絡人: 黃銘彥科員

連絡電話:(02)2361-9577*235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97年4月11日施行迄今已逾3年半,雖曾於98年5月13日及100年1月26日修正部分條文,但幅度不大。本院「消債條例研審小組」自100年5間起即密集開會研擬消債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修正草案),經100年10月17日第140次院會討論通過,並會銜行政院 後,於100年11月11日送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業於100年11月28日就陳節如委員等19人擬具之修正草案計15條;謝國樑委員等28人擬具之修正草案計33條;陳亭妃委員等20人擬具之修正草案計2條,併案審查通過,修正條文內容核與本院會銜行政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修正草案一致,並於今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本次修正草案計修正28條、增訂5條,合計33條,3大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64條第1項:

本條項係在規範法院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消債條例更生程序之精神在於使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盡力清償後即可免責。現行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爰將本條項修正為「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二、第134條第4款: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清算事件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現行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浪費」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乃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現行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將本款不免責事由修正為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不免責。同時配合增訂第156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在修正前,如因此款事由受不免責裁定,得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聲請裁定免責。

三、第151條:

依現行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程序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祇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為提供債務人其他程序選擇,增設「前置調解程序」,即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現行前置協商程序外,亦得選擇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希望透過公正第三人及多元之調協管道,能增進對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本次修正草案已順利完成三讀,相信對於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生存權利之保障,應能提供更妥善之法制環境。同時對於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認可,及清算終結後裁定免責之比例,應會顯著提升,極具重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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