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條例修正草案立法院初審通過 2018-05-07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印發
案由:本院委員吳玉琴、邱泰源等17人,為降低債務人聲請更生門檻並提高清算免責通過比率,增加債務人還款重生之機會,爰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吳玉琴 邱泰源 連署人:吳思瑤 趙天麟 李麗芬 黃秀芳 李俊俋 高志鵬 鄭運鵬 管碧玲 吳焜裕 周春米 段宜康 郭正亮 張廖萬堅 施義芳 黃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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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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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逾其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亦同。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 三、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 四、罰金、罰鍰、怠金、滯納金、滯報金、滯報費、怠報金及追繳金。 前項第四款所定債權,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債務人返還之。 |
第二十九條 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 二、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 三、罰金、罰鍰、怠金、滯納金、滯報金、滯報費、怠報金及追繳金。 前項第三款所定債權,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債務人返還之。 |
一、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及手續費、服務費、設定費、滯納金等其他費用與約定之違約金合併計算,總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惟須以裁判為之,程序繁複。為謀更生、清算程序簡速進行,爰參酌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立法意旨,規定各筆債務合併計算,總額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為劣後債權,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遞移為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二項文字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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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未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未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自用住宅借款債務原約定最後清償期之殘餘期間較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為短者,得延長至該最終清償期。 債務人依前二項期限履行有困難者,得再延長其履行期限至六年。 依前項延長期限者,應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
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自用住宅借款債務原約定最後清償期之殘餘期間較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為短者,得延長至該最終清償期。 債務人依前二項期限履行有困難者,得再延長其履行期限至六年。 依前項延長期限者,應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自用住宅借款攤還,不包括劣後債權,茲因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增訂,擴大劣後債權範圍,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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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其債務總額計算,限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並將金額提高到一千五百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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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 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該第三人參與調解。 |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 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該第三人參與調解。 |
一、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應准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或清算,以期簡便,爰增訂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未修正,遞移為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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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條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
第一百五十六條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
原已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因本次修法條件變更可以再為免責之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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