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監察院?還是包庇院?~要求不適任監察委員下台記者會

 

2014年10月9日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與冤獄平反協會共同請求監察院調查:江國慶案、蘇建和案、徐自強案、鄭性澤案、后豐大橋女子墜橋案等五大冤案,造成嚴重科學鑑識錯誤的原因,訴求檢討刑事鑑識制度,並追究相關鑑識人員之違法失職。(參註1)

人民殷切的訴求,沒想到換來的是監察院的不予調查。理由是江案與蘇案超過10年的懲戒時效,徐案、鄭案、后豐案還在訴訟中,所以都不予調查。2015年6月17日我們召開抗議「錯誤鑑定害人命,監院放任不處理」記者會,指出監察院不予調查的違法之處,期待監察院切勿成為「可割可棄」之「不查院」。(參註2)

在民間的壓力下,監察院先後公佈二份調查報告,指出法醫蕭開平在江國慶案與徐自強案中,都違背專業良知,犯下無可原諒的鑑定錯誤,害死了江國慶,冤枉了徐自強。但萬萬沒有想到的是「林雅鋒、方萬富、江明蒼、孫大川」這四位監察委員,竟然包庇蕭開平法醫,不予彈劾。(參註3、4)他們違法包庇的手法如下:

  1. 違法停止調查,協助拖延時效

    2010年監察委員馬以工、沈美真、楊美鈴公佈江國慶案的調查報告,並糾正國防部。2011年7月份國防部就此懲處包括三位前空軍總司令的21位軍官。但2014年8月1日接任監察委員的林雅鋒、方萬富、江明蒼、孫大川,卻以江國慶案超過10年時效,拒絕調查蕭開平法醫。試問,江國慶案發生在1996年,如果真有時效問題,為什麼之前的監察委員可以調查?為什麼國防部可以懲處軍官?其實四位監委只是不想查而已。

    更何況2014年我們檢舉時,徐自強案還在10年、甚至5年時效之內,但四位監委卻說訴訟中的案子不能調查,拖到去年徐案確定,才慢慢吞吞開始調查,拖延到時超過之後,再假惺惺的說雖然蕭開平法醫確有違法,但超過時效無法彈劾。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明確規定:「調查案件被調查人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調查。」我們無法理解四位監委憑什麼依據停止調查?

  2. 忽略後續違法行為,製造時效完成假象

    公務員懲戒法20條規定懲戒時效的起算從「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以江國慶案為例,蕭開平法醫至今還不認錯,甚至狀告平反江案的DNA鑑識專家李俊億博士妨害名譽,直到5月24日最高法院駁回後才結束這場訴訟鬧劇。(參註5)蕭開平法醫鑑定錯誤,害死江國慶,後續還以濫訴來掩飾錯誤,這些行為都能發生中斷時效的效果,四位監委忽略不論,才有所謂時效完成的假象。

    在徐自強案中,蕭開平法醫2011年4月8日到法庭接受交互詰問,說明他2007年製作的鑑定報告。蕭開平法醫的謊言當場被律師揭穿,更7審的判決認定他的報告欠缺證據能力。因此,蕭開平「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至少應從2011年起算。四位監委完全不提2011年的交互詰問,選擇從2007年來計算時效,作為不彈劾蕭開平法醫的理由。如果這不是包庇,什麼才是包庇?

  3. 淡化違法程度,曲解公懲法時效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2015年大幅修正,重點之一就是將免除職務、撤職及剝奪退休(職、伍)金處分這三種處分,改成無行使期間限制,不受舊法10年時效拘束。修法放寬懲戒時效,就是要解決像5大冤案這種需要很長時間才能平反的司法案件,因為時效限制無法懲戒當年違法失職人員的問題。

    蕭開平法醫鑑定錯誤害人命的行為,監察院二份調查報告已經確認。但四位監委卻說蕭開平法醫「違失情節未達應處休職以上懲戒處分之程度,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最有利於當事人5年懲戒時效,始符法制。」延長懲戒時效的新法,到了四位監委手上卻成為替蕭開平法醫開脫的規定。如果蕭開平法醫做出正確的DNA鑑定,也許江國慶今天還活著。如果蕭開平法醫正確判讀照片,也許徐自強早就無罪確定。這樣的蕭開平,四位監委還認定違失情節不嚴重,台灣人民為什麼要花錢供養這種『包庇』委員?

監察院功能不彰,只打蒼蠅不打老虎,社會詬病已久。蕭開平法醫的事例證明,監察院連蒼蠅也打不了。四位監委,除孫大川副院長是文學背景,另外三位都是資深法官、檢察官出身,法令嫻熟,律例通曉,不可能發生誤用法律的問題,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他們知法玩法,意圖包庇。尤其五大冤案是歷任監察委員竭力平反的司法案件,四位監委包庇蕭開平的作為,對不起歷任監委,對不起提名他們的總統,更對不起支付他們薪水的人民。我們要求林雅鋒、方萬富、江明蒼、孫大川立即請辭監委,以謝國人

附註

  1. 2014-10-09 證據為何會說謊?改革鑑定制度、究責失職人員~刑事鑑定制度改革記者會
  2. 2015-06-17 抗議「錯誤鑑定害人命,監院放任不處理」記者會
  3. 監察院105司調0014
  4. 監察院 106司調0016
  5. 最高法院民事10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定                                                            https://www.jrf.org.tw/articles/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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