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
一、為利執行法院妥適辦理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以維護當事人 權益,並提昇執行程序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 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 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 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四、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 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 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
六、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 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 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 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 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 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
八、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一)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 (二)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 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 (三)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 (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九、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酌債 權人、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