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修《保險法》 訂出保單強制執行豁免範圍

東森新聞//記者陳家祥/台北報導      2025-03-13

 

行政院修《保險法》 訂出保單強制執行豁免範圍 東森新聞//記

 

行政院今(13日)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明定保險契約的強制執行原則,未來修法通過後,解約金債權金額未超過債務3個月最低生活費1.2倍者,不得做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確保國人維持一定的人壽保險保障。

 

行政院長卓榮泰說,為完善制度,配合111年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決保單強制執行驟增衍生問題,金管會修正保險法,明定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原則及適用險種,增訂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門檻,以兼顧債權人利益及降低社會成本。

金管會指出,本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包括第一、明定豁免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並引入國外的介入權制度,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的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另外,也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配合修正現行保險法有關健康保險準用第122條至第124條規定之範圍,以排除該險種準用第123條之1及第123條之2規定。

第二,完善及強化保險監理法制,明定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另針對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前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或程序者,配合增訂罰則。(修正條文第148條之3、第171條之1)

第三,提升國內消費者投保權益,明定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修正條文第167條之1)

第四,配合洗錢防制法第3條對重大犯罪定義之修正:刪除現行保險法法第168條之7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金管會表示,本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預期效益,主要是確保國人於所投保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時,得維持生活經濟安定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權益,減少執行機關與保險公司因辦理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作業所衍生之社會成本,完善並強化保險監理法制、提升消費者投保權益。金管會將儘速並積極與立法院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50313/2924640.htm?fbclid=IwY2xjawJA10RleHRuA2FlbQIxMAABHTdi_h57CjLCKB-OScvlqtgid6w8eioG3vmkcf8bDwYQfOpPDhKrnxdT5w_aem_oisI44AFx52Kt6MCa8U-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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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強制執行解約金豁免 金管會修法版本曝光

 

保單強制執行解約金豁免 金管會修法版本曝光 2025-03

 

知情人士指出,攸關保單強制執行豁免範圍的「保險法」修正草案,金管會已擬妥修法內容,尤其對外界最矚目的解約金豁免範圍,金管會已拍板定案,重點有二,其一,將以金額未達債務人的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三個月的最低生活費作為解約金豁免範圍,亦即,超過此門檻的解約金,法院才能強制執行;其二,該豁免範圍是以每張保單來計算,而非所有保單只能共用一個豁免額度。

 

至於最低生活費如何定義?比起前次修法,金管會是參考財政部的最低生活費標準,這次金管會改變作法,直接比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來定義,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的債務人居住地區的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準,並以總共三個月的最低生活費作為解約金的豁免範圍。

 

據法院統計,2023年至2024年,債務人保單遭強制執行已多達上萬件,很多民眾哭喊保障因強制執行而喪失,於是在去年6月保險局提出修正草案,但該內容在解約金範圍,和可豁免的險種多達8個以上,包括所有的產險、小額終老保險、保險事故發生之後的後續給付、已進入給付期的年金保險,還有人身保險單筆解約金不超過10萬元、壽險的被保險金額每一人合計不超過100萬元額度等,引發債權人和法院不滿,這也使金管會把舊版本拿回重修。

 

在上述規定之後,金管會也在法規中明訂,舉凡要保人為債務人的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或投資型保單等在內等各類保單,其單筆有效契約的解約金,就不能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的標的。至於健康險及傷害險二種,則不分一年期以上、以下,主約或附約,一律在修正草案中爭取豁免在強制執行的範圍。

 

舉例來說,113年度的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新北市1萬6400元,其1.2倍、三個月合計,台北市、新北市分別為7萬736.4元、5萬9040元,這是每張保單解解約金可豁免強制執行的額度。由於國人身上通常有2張以上保單,若一個保戶有二張保單,那麼可豁免的總金額,就分別為14萬1472.8元、11萬8080元。

 

據指出,這次金管會在草案版本中所訂的「最低生活費」門檻,並沒有再進一步列入「扶養親屬」來計算解約金的範圍,不過知情人士指出,這一塊應會在送行政院討論之後進一步釐清,包括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也有要求法院在裁定更生方案時,應該要把其受扶養的親屬列入必要生活費的計算,因此關於扶養親屬之後會有二種作法,一是依照上述最低生活費的計算方式,直接按扶養親屬人數來入列解約金的計算,二是等到法院強制執行時再扣除扶養親屬的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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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公司納管》喊了半年卻未見蹤影 金管會「只說不做」

 

引律師不滿:社會不就亂了嗎?

 

信傳媒 • 李海琪//2025-03-03

 

融資公司納管》喊了半年卻未見蹤影 金管會「只說不做」 引律

半年過去了,融資公司超貸與惡性催收問題依舊猖獗,受害者不斷增加,然而原本承諾要加強監管的納管法案卻仍在原地踏步,讓人不禁要問:「政府究竟還要拖多久?」,金管會「只說不做」的態度,引發民間不滿。

融資業法推動連線(台北律師公會消債委員會、卡債受害人自救會、台灣社會福利總盟)今(3)日召開記者會指出,去年8月,金管會雖提出於研究是否專法納管融資業的空窗期間,可將融資業納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但半年已過,卻未見實質動作,如今更傳出最快也要等到7月才上路,他們痛批,政府對如此嚴重的金融亂象仍抱持消極態度,不僅無法有效保護借款人,甚至可能讓詐騙與超貸等社會問題變本加厲。

此外,行政效率不佳就算了,連線也強調,就算納管,金保法規範密度其實也不足,但專法又遲遲未排審,嚴正呼籲金管會應盡速公告將四大融資公司(中租、裕融、和潤、日勝台駿)納入金保法,同時在本會期結束前也要完成融資公司法研議;並向財委會與各黨團呼籲,盡速排審融資公司專法,讓該件重大民生法案能夠公開討論。

喊了半年卻未見蹤影,融資公司納管「道阻且常」

台北律師公會消債委員會召集人林永頌律師指出,去(113)年8月透過民進黨立委王世堅的幫忙下,與金管會直接接觸,當時金管會主委彭金隆表示,對於是否專法管理融資公司將委外研究,並將在空窗期間內,先將融資公司納管進《金融消費者管理法》(簡稱金保法)中。

(更多新聞:融資公司納管》金管會提短期做法 先修《金保法》再另行評估專法)

當時媒體也跟進報導,然而如今已過半年,卻只聽雷聲大、雨倒是沒下半滴,融資公司依舊尚未納管入金保法,而專法除了部分立委版本,行政院版也是未見蹤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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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全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若是債務人計算強制扣

 

薪可以再乘以1.2倍(以台北市為例20379元x1.2=24455元

  2025-01-08

 

2025-01-08(114最低生活費).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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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基金會喬遷新址:台北市民生西路290號4樓///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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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113年6月1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

 

一、為利執行法院妥適辦理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以維護當事人 權益,並提昇執行程序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 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 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 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四、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 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 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

六、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 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 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 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 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 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

八、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一)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 (二)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 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 (三)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 (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九、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酌債 權人、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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