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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強制執行122條修法後被多扣薪的事有解了!

 

引用孫一信主任 FB 貼文                            2019-04-24

 

 

全體債務人注意,去年強制執行122條修法後被多扣薪的事有解了。由周春米委員所提強制執行法115條之1,已經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完成審查(108/4/24),本會期三讀指日可待。
由吳玉琴委員推動通過的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在去年五月完成修法的時候確實對較低所得且有較多被扶養親屬的債務人減輕許多負擔,法院在計算扣押金額時也比較有所依據。
但對於單身,或沒有須扶養親屬的債務人,確實有可能比以前扣押1/3還多,這些人並非高所得者。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住台灣省的縣市,收入24,000,原扣8,000元,修法後扣9,135。計算起來只要債務人所得超過22,297,就會被扣比以前多。《最低生活費(108年度),台灣省12,388(*1.2=14,865);台北市16,580(*1.2=19,896)
這就是新制施行後,各國會辦公室陸續接獲許多陳情案的問題所在。
所以這次非常感謝周春米委員的提案,法院在裁定債權扣押命令時,除依據第122條之規定斟酌數額外,最高不得超過收入的1/3。

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修正通過條文1080424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會通過,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原條文)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現行條文)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布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期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感謝周春米委員提案
#感謝吳玉琴委員持續關注
#感謝段宜康召委排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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