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06-08-31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會今(31)日通過司法院擬具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將由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依據司法院函表示,各界反應債權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申報債權提出的

債權說明書記載未詳盡,難以明瞭其計算方法;關於可否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不可歸責於債權人未申報更生債權的受償方式、清算程序開始前已取得

的執行名義的效力等事項,實務上發生爭議,有檢討修正必要。

依據司法院函指出,另為鼓勵債務人努力履行更生方案,降低聲請困難免責

的最低清償額度;以及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強制執行時,擬制

債權人參與分配,以保障債務人嗣後聲請免責的權利,因此擬具「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者,於提出之債權說明書,應一併

表明已受償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順序。(修正條文第33條)


二、增訂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

力清償。(修正條文第64條之1)


三、修正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債權人未申報之更生債權,若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修正條文第73條)


四、修正降低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且延長履

行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聲請裁定免責之最低清償額度。(修正條文第75條)


五、修正清算程序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

定確定後,以該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應受清算程序確定債權之拘束。

並增訂擬制其他債權人亦以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就其債權之現存額聲明參與分

配,及定其執行費徵收方法。(修正條文第1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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