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可選擇「清算」免除債務?
2015- 09- 07 趙興偉 律師 執筆
一、消費者選擇權:
⺠民國97年4⽉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通過施行,債務人依該法可自行選擇更生或清算程序解決其債務,視債務人經濟情況⽽而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明定其立法意旨「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
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
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
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是債務人如有債務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究以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應可自
行選擇對其有利之方式清理。
二、清算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消費者如選擇「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應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條立法目的可參照),是例外採不免責主義。
三、什麼是清算?
消費者因積欠銀行(包含保證債務)或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債權人債務,而無力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將自己現在所有財產(包含保單)拿出來由法院
統一處理、分配,將財產變現為現金,分配給債權人。
四、清算債務金額有無限制?
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超過1200萬元(以清算裁定為準)只能聲請清
算;若消費者債務金額未逾1200萬元仍可聲請清算若消費者聲請更生,而更生裁
定時點,因計算利息違約金金額逾1200萬元,法院應法自將更生轉為清算。
五、清算對消費者生活有無限制?
消費者聲請清算後,其生活即不得逾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可對其生活加以限
制。至於居住方面,債務人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地,法院並得限制債務
人出境。(通常不會,惟清算期間出國涉及免責事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關於從事職業之資格或權利即會受到剝奪或限制,如不得擔任公益彩券之
經銷商、農漁會員、幼稚園負責人、保險業務員、不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等等(與一般⺠民眾職業較有關連者,主要係無法從事⾦金融、保險、證券等⾏行業),必須等到法院裁定復權時,才能回復。若債務人清算免責,於免責確定一個月後可向法院聲請復權,可恢復正常人的生活。
六、消費者積欠卡債是否全歸債務人?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指出「然銀行發卡本應
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
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
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
降刷卡額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然各銀行為搶市場佔有率,利用街頭轟炸式推
銷、贈送核卡禮、廣告引誘等不當行銷方式提高發卡量,佐以核卡不嚴,使不
應持卡之人亦持有信用卡(如學生、低收入者),又貪圖高額循環利息利潤,除不當使用循環利率(見103年3⽉月24⽇日聯合報載)外,面對消費者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訊告知不足,使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為,
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不聞不問,待消費者被意想不到的循環利息擊垮,債權
銀行便以訴追究,坐享其成。是以,債權人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
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
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聲請人擴張消費金額,事後
又執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實難苟同。」是消費者積欠債務或不當
消費,非可全歸責予消費者,消費者可依上開裁定主張免責原因。
七、清算程序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更生程序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藉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
而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消費者如在聲請清算前二年的收入扣除合理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包含扶養費等),如有餘額,僅須清償該餘額,按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後(清
償期限並未限制),消費者再聲請法院免除未清償之債務,法院應裁定免責。(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免責)「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239,813元...開始清算程序,..於102年6⽉月6⽇日完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清償總額49,388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842,289元..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為839,976元..餘額為2,313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分配總額為49,388元,..是債
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應不為免責之事由 」)又如消費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消費者並未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雖領有之各筆補助款應⾮非所稱屬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其他固定收入」。是其不符合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可資參照)
八、消費者「不免責」,債權人受償債務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以上者,得聲請免責:消費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之情形,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後,消費者按各債權人債權額均清償達百分之
二十以上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裁定
免責,惟目前更生受償比例平均未達2成,而法院認定消費者繼續清償債務而使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聲請免責,法院應會給予消費者
再次重生的機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因消費者清償債務均達二成
以上而免責,可資參照)
九、消費者聲請復權:
所謂「復權」即是在符合一定條件之情形下,由法院裁定解除債務人在清算程序
中原受之限制,而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
消費者有下列之情形之⼀,可以向法院聲請復權:(⼀)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償
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債條例第144條)
十、結論:消費者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利⽤用消債條例「更生」或「清算」解決本身債務,「躲」或「逃避」永遠無法解決自⾝債務,反而更陷入困境。消費者視其債務清理需求,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或更生償還金額與第133條比較差額,可自行憑估選擇對自身最適最有利
清算的方式清理其債務,儘快重新站起來,回歸社會從事正常工作,法院應會給
予消費者一次重新站起來的機會,免除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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