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二十二點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70021356號函修正
二十二、關於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部分:
-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債權人清冊,僅表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未表明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者,法院應命其補正。
-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自用住宅,不以屬於債務人單獨所有者為限。
- 【修正注意事項說明:】
配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也修正囉~
【自救會顧問陳怡君律師】簡單羅列條文如下: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
二十二、關於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部分:
...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換言之,以後債務人之支出若在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之數額內,無須如過往一樣詳細核實計算支出,對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債務人而言,為減少勞費之政策。
然而,假設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是高於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就需要提出相關證明及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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