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質銀行陳報債權『灌水』

 

債務人可依法提出『異議』

 

                            自救會顧問  張律師執筆        2015-02-08

Q.卡債族小明估算自己有債務加利息有500萬,實在無法償還因此聲請更生,幸蒙法院准予更生之裁定後,小明收受法院按銀行所陳報之債權製作債權表,卻赫然發現自己的債務竟然暴增為900萬,小明認為,自己有欠債是事實,但是如果銀行提供的債務金額遠遠超過自己實際欠的,那也不妥,因此請教律師,有何理由可以對法院製作之債權表金額異議?

A.律師幫債務人對法院清償表異議的主要空間有二個:

一、爭議利息與違約金收取比例過高有違契約正義,因此無效:

(一)實務上常常發現,銀行收取之利息雖然低於法定上限【民法:20%、銀行法新修法調降為15%】,但是卻另行收取違約金、手續費等等,導致本金以外的費用膨脹到近30%,等於銀行利用「違約金」、「手續費」之收取方式規避法定利息上限,有違契約正義,應屬無效。

(二)有利法院判決:台北地院97年訴字第3802號

3.原告(按:銀行)與被告(按:消費者)間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關於循環息之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1)定型化契約條款所以需要特別控制其對他方當事人的拘束力,原因在於他方當事人就爭議條款,僅有形式上的締約自由,而無實質的締約自由。原告與被告間之信用卡條款,無論被告之信用狀況如何,一律以年息20%或11.88%計算循環利息;且不論何種職業之人與原告締結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其年息仍以前開方法計算,消費者顯無實質與原告締約之自由,甚連磋商機會之最低保障都沒有,應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2)依現今之循環息遭銀行不當運作,該契約條款有由司法控制宣告無效的必要:…銀行業某種程度是壟斷的行業,一般消費者與其締約之法律上、經濟上、資訊上皆立於不平等的地位,銀行在信用卡契約締結後,沒有徹底執行風險分層管理,竟以一致的高循環利率,使用循環信用即代表信用不佳為唯一達成高循環利率之手段,以獲取其最高之利潤,此種不公平現象,迄今數十年皆未變更,本院本庭曾首度宣告信用卡掛失前24小時以前被冒用條款無效,銀行業者始願意調整該條款內容,顯見司法控制仍有其必要性…。(3)從契約正義的角度觀之,應認無效:……就本案,從契約正義的角度而言,原告僅採用單一且貼近民法所規定最高之年息20%之循環利息,顯然是為了一己的利益;且信用卡循環息利率不因為經濟的繁榮或蕭條而有不同;…銀行業者對於使用循環利率,並採用最低應繳金額繳款者,從未揭露或說明,消費者將可能花費數年甚至數十年方得以清償該款;原本使用信用卡之目的在於消費方便及暫支信用,但銀行業者不但藉著高額循環息及最低應繳金額相配合以收取龐大利潤,部分甚至將信用貸款綁在信用卡契約中,造成許多不知情之消費者背負高額循環息,甚至造成卡奴等社會問題,這些都不是信用卡契約締結的目的,故從契約正義來看,有必要主張該等條款無效。……

(三)但是,仍須注意者為,雖然實務有對債務人有利的判決,但是採取此見解的法院是極少數,大部分法院見解仍會以契約自由、債務人確實有簽借貸契約,明白其中權利義務等情,駁回債務人之異議。

二、爭議銀行利息請求已逾五年時效,不得請求:

(一)依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換言之,假設銀行主張自己有94年2月6日至104年2月6日之利息債權,但是在此期間其從未向債務人請求,則99年2月6日以前之利息債務已經罹於時效,債務人可以主張不用清償。

(二)債權表異議的實務上,此類主張被法院接受的程度就高上許多,通常債務人提出罹於時效之異議,而銀行又提不出有定期請求之證據,法院通常都會認定5年以前的利息已經罹逾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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