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案號:台北地方法院〇〇年度消債補字第〇〇
股別:〇〇
查聲請人甲〇〇前自行向 鈞院聲請更生,今委任代理人後,認有就聲請理由重新整理詳細說明之必要,爰檢具書證,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

稱 謂 姓  名 身   分   辨   別   資   料
聲請人即債務人 〇〇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〇〇
  2. 前曾變更過姓名者,歷次變更之時間及原姓名:無
  3. 性別:男
  4. 職業:無業
  5. 生日:〇〇〇〇〇〇日生
  6. 市內聯絡電話: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7. 行動電話: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8. 住所地: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9. 戶籍地: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二、聲請之事項(請勾選其一):
■更生程序                   □清算程序
三、資產總價值及債務總金額:
資產總價值:(聲證1號)
1. 銀行存款新台幣241
2. 1993年中古汽車0元:該汽車已於9年前遭債權人裕隆公司拖走,該汽車之所以仍在聲請人名下,係因聲請人未繳納牌照稅與燃料稅所致。
■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141,111元。(聲證2號)
※上述債務總金額2,141,111元(以101年8月聯徵中心資料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據),包括: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99,843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60,055
3. 玉山商業銀行:129,706
4.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111,234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7,465
6.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0,000
7. 富全國際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000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55,266
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542
※聲請人於101.8.6前置調解聲請狀中所列之債務總金額1,265,937元,係各該信用卡或現金卡之額度加總,蓋聲請人當時認為金融機構借款額度(即聲請人負債額度)應不超過其授信額度。
四、應聲明之事項、預納之費用及提出之文書(請勾選):
1、共通事項(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均應填載):
■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請擇一)。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請擇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件1
■提出債權人清冊。(附件2
■提出債務人清冊。(附件3,聲請人現無債務人)
■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如有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證3號)
2、有無聲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事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
■無
□有。
3、聲請更生程序特別事項(聲請清算者免填):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在內須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新台幣2,141,111元。(參聲證2號)
4、聲請清算程序特別事項(聲請更生者免填):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5、曾經債務協商之情形(請擇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協商成立之金融機構名稱:
    □協商成立之文號:
    □協商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
□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
 □協商成立之金融機構名稱:
    □協商成立之文號:
    □協商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
□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請求協商之金融機構名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8年間申請協商)
    ■協商不成立之證據: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證3號)。
■協商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聲請人待業中無所得,僅有政府低收入戶補助15,000
■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1,338,076
■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國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2%,月付6,97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當時唯一收入是低收入戶補助金,且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中風之母親,實已勉強,債權人所提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該次協商未成立。
 
■聲請人曾於101.8.6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
    ■調解不成立之證據:〇〇年司北消債調字第〇〇號101.9.6調解筆錄(聲證4號)。
■調解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19,100
■調解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1,265,937
■未能成立調解之差距:
             調解當時聲請人除政府補助之津貼以外並無其他收入,然聲請人尚有3名子女及中風之母親需扶養,僅仰賴政府補助津貼,已難維持,然聲請人仍於調解程序中表明,願將照顧母親的中低老人特別照顧津貼5,000元提出一半即2,500元來分期償還(聲證5號)。聲請人已展現最大之誠意,惟債權人卻仍然不接受,因此調解不成立。
 
6、有無強制執行/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
■無
□有。
7、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無
□有。該無償行為之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8、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無
□有。該有償行為之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9、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無
□有。該契約成立生效之時間、相對人、履行期與契約內容:
 
※註:因本件聲請人曾遭債權人為討債,而綁架、騷擾聲請人子女之情形,故為保護聲請人子女之安全,以下所附證物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隱私者,均予以遮蔽,如 鈞院需要該資料,聲請人願配合說明。
五、債務形成及陷入不能清償狀態之原因說明:
(一)75年間,聲請人父親發生車禍,當時聲請人正在服兵役無收入,而太太月薪僅二萬四,為籌措父親醫療費用與舉家生活費,太太乙〇〇陸續向親友借款度日:
      (按:細節略)
(二)聲請人退伍後開始就業,將薪水用於償還配偶對親友的負債,並開始使用信用卡、現金卡等可延後還款的金融工具來支付家用、以卡養卡。未料,因利息、違約金累積速度過快,債務越滾越大,在92年左右陷入無力清償局面:

  1. 聲請人退伍後開始就業,先將薪水用於償還配偶對親友之借貸,聲請人並開始使用信用卡、現金卡等可以延後還款之方式來清償上開借貸、支付家用及以卡養卡。
  2. 承上,前述父親75年間車禍治療3個月後,不願加重子女的經濟負擔,拒絕再行治療,回到〇〇老家與八十幾歲之奶奶同住,由於父親與奶奶年老體衰沒有工作,生活甚為困窘,聲請人退伍後,因薪水不多且已背負前述債務,也無足夠資力可協助,某次偶然得知父親、奶奶甚至需靠撿拾廚餘填飽肚子,為人之子慚愧至極,其後每週定期前往探視,身上有幾千元就交給父親、奶奶支應其生活費用。當時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極度拮据,由此可窺,聲請人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等金融工具,確實無用於奢侈揮霍,盼鈞院明察。
  3. 88年以前,聲請人大致均能按期全額償還上述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債務,不需繳付循環利息或違約金,然而約在88年起,因當時使用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張數趨多,以卡養卡導致利息、違約金累積速度過快,債務越滾越大,償還速度遠遠追不上循環利息、違約金累積速度,在92年左右陷入完全無力清償局面。前述配偶於聲請人退伍前向親友之借貸,終雖是清償完畢,但是還完對親友的欠債後,卻反而背負龐大的金融機構債務,此實為聲請人始料未及。

(三)承上,90至93年間,聲請人遭遇銀行各種冷血催債手法,不僅蒙受極大精神壓力,甚至因而失業、陷入低潮、輕生,此等亦為經濟狀況惡化無法改善之原因:
      (按:細節略)
(四)92、93年以後,蒙民事借款事件承辦法官開導,聲請人重新振作求職,但或工作不穩收入不豐,或遇金融風暴而遭裁員失業,生活捉襟見肘,自是無長物可資清償負債:
      (按:細節略)
(五)98年至102年間,聲請人在家照料中風的母親,主要仰賴低收入戶津貼度日,仍是無力清償百萬負債:
      (按:細節略)
 
五、懇請 鈞院賜債務人透過更生來重建正常生活之理由:
(一)聲請人之消費非個人不當消費揮霍造成:
如前所述,聲請人之債務,係因父親車禍,當時聲請人正服兵役無收入,致使配偶需向親友借款籌措醫藥費與生活費,聲請人為清償上開債務及維持生活,不得已使用信用卡與現金卡,上開均非聲請人個人不當消費、恣意揮霍造成。
(二)聲請人借款後有勉力還款數年,後因以卡養卡、銀行不當催債害得聲請人失業,導致負債狀況惡化無法還款:
如前述,聲請人於84年間向銀行借款後至88年左右,均按時且全額還款,其後雖需動用循環利息,但也是每月定期繳款,直至93年始因銀行不當催收害得聲請人被迫離職,此後無法找到穩定工作、薪資收入不穩定且微薄,致無法負荷債務倍增之壓力,最終演變為完全無力還款之窘境,在高利不斷累加之下,造成聲請人至今仍留下200餘萬元債務待清償。聲請人前幾年遲延未繳款,實因「不能」而非「不願」,此情懇請 鈞院諒察。
(三)聲請人深知應積極解決債務問題,故於101.8間審酌能力,計畫持政府津貼之一部份用於還債而提出更生聲請;102年1月母親過世後,聲請人亦積極求職,現正接受勞委會職訓局之訓練課程,無非為求將來能夠有固定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本件懇請 鈞院給予聲請人更生重建之機會:
      (按:細節略)
 
六、如蒙准許開始更生,懇請 鈞院命各債權人於陳報債權時,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並敘明債務結構及計算方式、已清償之金額之抵充方式等:

(一)按,100年01月26日修正,並於同日公佈施行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分別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順位之說明書;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時,應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並於說明書中表明下列事項: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借款日。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五、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二)本件如蒙  鈞院准予更生裁定,各債權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申報債權,聲請人(即債務人)若有異議,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於十日內提出。復依同法第53條規定,聲請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緣本件債權人多為金融機構(參附件2),債務原因亦多為高利率之消費借貸,究竟其債權額如何計算得出(本金多少、利息計算為何),以及債務人過去清償之金額如何抵充債務,是為聲請人即債務人判斷是否對債務表示異議之重要依據。
(三)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於准予更生裁定時,亦一併准予命各債權人提出債權說明書,表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2項所定之事項,俾債務結構及計算方式等資訊透明、公開,以維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為禱。
 
七、聲請人初估更生方式,預計每月可還款2,000元至於確切更生方案請容後提出:
(一)聲請人預估月收入約17500元左右:
查聲請人家中於102年1月起每月領取之政府補助金共18,400元(含低收入戶少年生活扶助費、就學生活補助費,有相關函文可稽,聲證26號),因僅聲請人配偶有穩定工作,配偶負擔家用約2/3(無違民法第1003條之1,夫妻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故前開補助金亦由配偶分得約2/3,聲請人分得1/3。且102年4月至9月聲請人預計有職訓局之補助費用11,428元(參聲證11號),則聲請人預計月收入將有17,561元【計算式=18,400/3+11,428】,且聲請人於職訓課程結束後,可透過職訓局媒介找到固定工作,屆時聲請人應更有清償能力。
(二)聲請人預估每月必要支出約15600元左右:
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支出約15,624元(含:平價住宅維護費185元、電費1200元、水費250元、通訊費用3,688元、瓦斯費960元、伙食費27,000元、交通費10,788元、3名小孩學雜費約2,800,以上因僅聲請人配偶有穩定工作,家庭生活費用約由配偶負擔2/3,聲請人負擔1/3,計算後每月分擔之生活費約15,624元,有聲證18、19、20、21、22、24號之憑證可參)。
(三)聲請人願盡最大能力再節省水電費、電話費等開支,確保每月可還款約2,000元
(四)至於確切更生方案,請容日後精確計算提出。
 
八、本件如不符合更生要件,懇請  鈞院准予清算:
    查聲請人目前月收入估計約17,56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且一旦接受職業訓練完畢後無法找到工作,即僅剩政府補助金之收入,故實已符合清算之要件。惟聲請人願意積極面對債務問題,以最高誠意、盡最大努力償還債務,故選擇提出更生之聲請。倘鈞院認聲請人不符更生要件,依懇請 鈞院審酌本聲請狀所述情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清算。
 
九、聲請人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43條及第44條之
    規定,檢附如下附件及證物,提出本件更生聲請:
(一)附件:
附件1: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附件2:債權人清冊。
附件3:債務人清冊。
(二)證物:
聲證1號:聲請人財產清單及聲請人銀行存簿。
聲證2號: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新竹地院執行命令。
聲證3號: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聲證4號:101.9.6調解筆錄。
聲證5號:聲請人調解時提出之清償方案。
聲證6號:聲請人戶籍謄本。
聲證7號:聲請人母親〇〇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聲證8號: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聲證9號:聲請人母親〇〇除戶謄本。
聲證10號:職訓局職前訓練在訓證明書。
聲證11號:職訓生活津貼申請說明簡表。
聲證12號:99-101年台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聲證13號: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
聲證14號:97.9.15修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聲證15號:100.12.27修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聲證16號:聲請人99年所得稅單。
聲證17號:聲請人100年所得稅單。
聲證18號:台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
聲證19號:聲請人電費單據。
聲證20號:聲請人水費單據。
聲證21號:聲請人手機費用單據。
聲證22號:聲請人家庭機車加油費用單據、國道客運回數票。
聲證23號:聲請人子女之在學證明。
聲證24號:聲請人之母親醫療材料費用單據。
聲證25號:聲請人之次子註冊繳費通知單。
聲證26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扶助費相關函文。
(以上皆為影本)
 
以上所填內容俱為真實,如有不實,願接受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76條、第88條、第134條、第139條、第14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處分或制裁
 
      此    致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具狀人 甲〇〇      
                        
 
中華民國〇〇〇〇〇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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