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原裁定廢棄。進行更生程序--(案例
 
【裁判字號】
101,消債抗更,
【裁判日期】
1011217
【裁判案由】
更生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更字第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蔡00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1 年10
月4 日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事件提起抗告,經台
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蔡00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指稱依抗告人所提出薪資存簿影
    本記載金額加上已遭銀行扣款部分計算,並輔以永盛公司於
    民國97年8 月25日至98年3 月31日為抗告人所投保之勞工保
    險資料,記載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0,100元,認定抗告人
    薪水(包含年終獎金等)平均每月約4 萬元至5 萬元間,與
    抗告人陳報薪資有明顯差異,惟抗告人每月薪資確約為32,2
    00元皆有明細可詢,投保資料僅係抗告人進入永盛公司時,
    與總經理談妥,依抗告人要求投保薪資為40,100元,以便抗
    告人將來可領取較多勞保給付,造成抗告人實際本薪與投保
    薪資之落差,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有未具實陳報之情事駁回
    更生程序之聲請難為公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併為
    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第1 條已揭櫫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次按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亦為消債條例第3 條所明定。該條
    於作為破產宣告原因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增加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亦得聲請,可知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儘早進入
    清理程序,避免因一時經濟困境,淪為長期債務奴隸。因此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應依聲請當時債務
    人之財產、信用與勞力等判斷,而非以債務人將來可能取得
    之財產為判斷,否則將有使債務人長期受債務壓迫,無法重
    建其經濟生活,淪為債務奴隸之危險,有違該條例之立法目
    的。
三、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5 月28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月即每期還款新臺
    幣(下同)14,244元之還款方案。惟繳款1 年多即因無法負
    荷而導致毀諾。而雖嗣後聲請人仍向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
    商一致性方案,然因聲請人於100 年5 月間,因任職公司之
    應收帳款約有33萬元無法收回,而遭公司扣薪3 萬元,故同
    年6 月領取5 月份之薪水時,僅領取2,952 元,故無法負擔
    當時各家銀行之一致性協商方案,因而又導致毀諾。然於上
    開期日之後,聲請人仍戮力持續向其他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
    致性協商並繼續清償,然因嗣後實無法負荷且遭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進而逐一毀諾。故聲請人實有不
    可歸責與己及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有一致性協議書
    、一致性繳款紀錄、聯徵資料、前置協商繳款紀錄、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依消債條例第3 條之
    規定,自須審究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要件。
四、經查:抗告人雖曾於97年5 月28日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
    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商,惟因聲請人於100 年5 月間,任
    職公司之應收帳款345,411元無法收回,而遭公司自100 年5
    月起扣薪3 萬元,故100 年6 月7 日領取5 月份之薪水時,
    僅領取2,952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萬泰銀行存摺明細及00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6日回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第14頁、第77-1頁、第77-2頁),故
    無法負擔當時各家銀行之一致性協商方案,抗告人確實無法
    以扣薪方式全額清償該債權金額2,563,854 元暨其利息、違
    約金完畢,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之薪資存摺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
    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
    為證,應可認為真正。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抗告人主張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尚非無據。
五、基上,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
    200 萬元以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原法院以本件抗
    告人聲請更生,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規
    定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第44條之立法理由並謂:「債務
    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
    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
    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
    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
    。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
    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
    」;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
    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
    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
    第3 款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
    ,如債務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必以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
    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始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本件抗告人於
    101 年7 月25日本院原審通知到場訊問以「前置性協商及一
    致性協商時與現場,『薪資』是否有變化?」,抗告人答稱
    :「沒有,扣薪前是32,500元整,公司現在還有扣薪,我有
    跟總經理達成協議,今年10月會扣完」等語(見原審10 1年
    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第97頁反面),抗告人於101 年9 月6
    日民事抗告狀亦記載「『薪資』為每月32,500元」(見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卷第6 頁反面),此與抗告人自100 年
    5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本薪均為每月32,200元相當,有抗
    告人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原法院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卷第8 至16頁),抗告人並無低報薪資之情事,抗告人於每
    月所可獲得之收入除本薪外,雖另有伙食津貼1,800 元、職
    務津貼4,000 元及數額不等之交通津貼,然此等給付既係抗
    告人之雇主以「津貼」名義所為之給付,則抗告人於原審訊
    問「薪資」變化時,僅答覆本薪數額32,500元而未提及雇主
    以「津貼」名義所為之給付,自難遽認其即有刻意低報薪資
    之情事。況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中,就其更生聲請前2 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欄已明白記載自99年6 月至12月止每月約37,695元、自100
    年1 月起至12月止每月約35,000元、自101 年1 月起至5 月
    止每月約38,000元(不包括被扣薪),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證(見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第16頁),且其所
    提出98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載明其於98
    年間自永盛公司領取之所得為439,443 元、99年領取之所得
    為452,342 元(見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第21、22頁)
    ,亦即抗告人於98年、99年平均每月收入各為36,620元、37
    ,695元(計算式:439,443 ÷12=36,620,452,342 ÷12=
    37,695),業已明白揭露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之每
    月收入達35,000元至38,000元不等,苟抗告人有意低報薪資
    數額,衡情應無為上開明白揭示之必要。基上,再抗告人於
    原審訊問時及抗告理由狀所為薪資32,500元之陳述,實係表
    達每月本薪之數額,並無包括雇主另以「津貼」名義所為之
    給付,原審逕以本件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更生聲請
    之障礙事由,而駁回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自101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
    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裁定認可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 項規定,
    法院應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非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
    即可解免或減輕債務,仍應由債務人提出可供採擇之方案,
    以利於更生程序之進行,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00
                                    法 官 陳00
法 官 徐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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