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消債法聲請更生,裁定進行更生程序----案例
 
2013/06/13 15:21
 
【裁判字號】
102,消債更,
【裁判日期】
1020218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0號
聲 請 人 戴00
代 理 人 黃00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為新台幣(
    下同)1,858,745 元,其曾於民國101 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雖銀行已提供優惠方
    案,然而聲請人目前收入微薄,生活上費用尚四處借貸維持
    ,另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計入,故只能婉拒成立協
    商,並非為躲避債務。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
    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各類收據、存摺內頁影本、保險單等件為證。又本院受理本
    件聲請後,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為函詢有關本件債務人協商情形,並請其就本件聲請更生
    表示意見到院,該行向本院表示以:債務人年僅約41歲,應
    有相當之工作及還款能力,縱前置協商不成立,仍得依個別
    協商方式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故無進行更生之必要等語。惟
    查,本院衡以聲請人所負債務為1,858,745 元,而聲請人自
    陳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亦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薪資袋可稽,扣除自身每月生活費及扶養1 名未成
    年子女後,所餘金額確實已難與該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還
    款方案,而其主張有如其所述之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
   院聲請更生,並提出如其所述之證據以憑,經核已堪信為真
    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向本院聲
    請更生,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則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而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
    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
    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0庭 法 官   邱0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 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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