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予認可,轉入清算程序---案例
 
【裁判字號】
101,消債清,
【裁判日期】
1020313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00 
代 理 人 林00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00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
認可。
債務人馮00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3 款規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時,法院即不得認可更生方案;而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 項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
    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消債
    條例第第83條第1 項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
    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
    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
    生,嗣債務人於101年6月22日提出更生方案,分96期,前24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第25期起至第96期每期
    清償1 萬5000元,清償總金額為132萬元,清償成數達34.54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命債權
    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惟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
    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
    意外,其餘債權人包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示不同意,是依前
    開規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顯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
    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再依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6號執行卷宗所附之臺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敬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示,債務人有
    於78年間因買賣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12800)及坐落其上同
    地段之802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
    4樓之2)等不動產,而前開不動產經鑑定後之價格為162 萬
    6423元;且若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
    ,門牌號碼為華西街之公寓於100年第4季每坪移轉單價亦已
    逾21萬元,以此價格推算,債務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價格亦
    逾142萬元,均顯然已高於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132萬
    元,則於清算程序以債務人名下所有之前開不動產拍賣取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顯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中所列受償總額132 萬元為高,為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
    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
三、至於債務人雖於本院清算程序算理中具狀陳報表明願盡力清
    償,提高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至168 萬元,即前24期每月清
   償1萬元,第25期至96期則每月清償2萬元等情。惟債務人現
    已年滿57歲,且身體狀況不佳,有弱視、老花、糖尿病、膝
    關到炎等疾病,已無法勝任一般工作,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係
    以照顧繼父按月自兄長處收取1 萬5000元維生,而其原提出
    之更生方案更需依賴其兄長及其子役畢尋得工作為協助清償
    ,則債務人原更生方案履行與否顯然陷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情
    形;遑論,其繼父業已往生,債務人是否得繼續自兄長處收
    取1 萬5000元或順利另外覓得穩定工作,以取得繼續性或反
    覆性收入之可能,尚非無疑,本院實難認債務人有長時間履
    行其原所提出更生方案之可能。又承如前述,債務人履行其
    原提出更生方案既有困難存在,則其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高
    於前開金額之新更生方案,然卻另未能提出增加收入之可能
    性或願意擔任其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則本院堪認債務人
    嗣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顯無履行之可能,顯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法院應不可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是債務人於101 年11月15日具狀陳報請求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然未能依消債條例
    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
    形,本院即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5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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