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院三讀通過銀行法修正條文

   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 不須提供連帶保證人

                                                                                       

                                                            2011-10-26

(本會訊) 立法院昨天(25日)三讀通過「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條文修正案,明訂銀行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可望減少「保人變呆人」爭議。亦即民眾向銀行辦理房貸、消費性貸款,今後將不需「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受限制。

現行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雖已取得足額擔保,但仍會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修法重點:明訂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未來狀況:民眾到銀行申貸自用住宅借款及消費性借款,不必再提供連帶保證人。

金管會表示,此案修正後,對未來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例如:購屋貸款、房屋修繕貸款或汽車貸款等),將有重大改變,包括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再使用連帶保證人制度,不論是否有足額擔保,均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在保證人制度的限縮方面,新規定也指出,若借款人已提供足額擔保時,銀行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人;銀行徵提一般保證人,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的補強,或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供保證人的情形。金管會於一讀協商時提出,在銀行法第12條之1說明欄第2項後段加列「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者,不受第二項之限制」。

***而銀行求償時,應先向借款人追討,剩下的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例如某甲向銀行借房貸一千萬,有五個保證人,當某甲債務發生問題,銀行須先向某甲求償,不得同時向保證人追討;若某甲只還出三百萬,剩下七百萬由五個保證人均分,每人負責一百四十萬。

***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的增訂部分,這次修正也明定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的保證契約有效期間,自保證契約成立之日起不得逾15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不少銀行主管指出,修法通過後,銀行無法使用連帶保證人機制,對貸款人未必有利,因為如貸款人信用較差,可能須適用較高的貸款利率或貸不到足額貸款,反而增加負擔。銀行主管指出,原先銀行法規定,若貸款人提供足額擔保時,銀行不能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但修正後的規定是:不論有無足額擔保,都不能徵取「連帶保證人」。舉例來說,某甲的兒子在修法後要借錢買房子,兒子剛出社會,信用狀況沒有非常好,房子也不是足額擔保,某甲願意當「連帶保證人」以取得房貸,但是修正後的銀行法卻讓某甲沒有辦法當「連帶保證人」,銀行可能只好選擇不借款給某甲的兒子,或提高其貸款利率。

另外,這次也明定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的保證契約有效期間,不可超過十五年。銀行主管指出;銀行承作房貸,貸款期間最長可達三十年,若保證契約有效期間限縮為十五年,銀行未來承作放款也傾向縮短貸款期限,否則後面的十五年風險大增;但這樣會讓貸款戶每月房貸還款壓力提高。

***金管會表示,對於現行銀行法第12條之1的執行,金管會已採取相關積極作為與強化執法成效,這項修正草案將進一步落實保障消費者權益的立法目的,一般保證制度對於借款人取得信用有一定功能,是以立法上對於不足額擔保及強化借款人信用取得貸款情形,仍容許利用一般保證制度。立法通過後,銀行的營業模式將有所調整,對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能再依賴連帶保證制度,應強化對借款人授信條件的評估。金管會並指出,本條修正通過後,為落實法律規範及意旨,後續執行面將協助訂定相關配套措施以利執行。

針對現實中有許多未成年子女被父母指定為貸款的連帶保證人,長大後卻須背負巨額債務,嚴重影響其生活,甚至「永無翻身之日」。立法院並通過一項附帶決議,要求金管會應於六個月內,清查完成所有銀行具有未成年連保案例情況,並請銀行檢討徵提其為保證人之合理性,研訂改善方案。

     http://www.ctdf.org.tw/news_content.php?news_no=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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