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會救助法下的人倫悲劇
  •                                                                                                                                                                  文/胡宜庭(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總幹事)      
  • 案例一:遠在異鄉的母親

    阿宏(化名)夫婦帶著三名年幼的子女住在沒水沒電的套房裡,因為家中沒有水電,三名年幼的孩子經常身上有著異味,當社工接獲通報進到家中,發現家裡可用家徒四壁來形容。阿宏已經失業很久,因為教育程度不高,且無特殊技能,尋找工作十分困難。而阿宏的太太接近輕度智能障礙,連照顧三名幼兒的能力都很勉強,要尋找工作增加家庭收入更不可能。問及阿宏是否還有其他親人,阿宏說母親與他分離很久,不知人在哪裡,這間房子是爸爸給他住的,產權登記在繼母名下。父親已過世多年,沒有其他親友。

    社工評估這樣的家庭應該符合社會救助法的救助標準,因此協助阿宏提出申請。但是社會局從電腦中找到阿宏媽媽出境的資料,但是迄今都沒有入境資料,因此要求阿宏要提出媽媽在台灣沒有財產的證明。這讓阿宏傻眼了。對於一個多年沒見面的母親,阿宏如何能提出證明?

     

    案例二:沒有感情的媽媽

    阿源(化名)在襁褓中父親身亡,婆家考量母親處境同意媽媽改嫁,因此阿源從小在奶奶及姑姑的撫養下長大,因為阿源有智能障礙及需要相關的訓練,姑姑考慮到阿源長遠的需要,因此希望讓阿源申請低收入戶,讓阿源未來在身障機構中得到穩定的照顧。

    社工協助阿源申請低收入時,社會局從電腦中尋找出阿源的媽媽住處,且從國稅局中找到媽媽的財產,因此社會局要求阿源要提出媽媽沒有照顧她的事實,阿源不得已只好打官司。阿源的媽媽接獲法院的通知十分驚訝,在法庭中說出當年帶走阿源其他智力正常的手足,她對阿源一點感情都沒有,她不願意撫養他。官司結果當然證明阿源媽媽沒有照顧他的事實,但是讓阿源在法庭上聽到自己的母親對他沒有感情,是何等的殘酷!

     

    案例三:無法回頭的父親

    阿桑(化名)因為中風住院,很快住院的天數已滿,醫院十分著急遍尋家人不著,因此轉案至社區社工希望能協助尋找阿桑的家人並安排住處。社工尋著地址找到阿桑的房東,赫然發現阿桑的租屋處已經出租給他人,房東表示阿桑住院期間他的同居人也跑了,房東害怕未來房子收租有問題,因此將阿桑的物品打包寄放在醫院,連阿桑的戶籍都遷出了。社工打電話同居人也拒接電話。阿桑因為疾病領有肢體障礙的手冊,因此阿桑無法單獨居住在社區中,取得阿桑同意,社工為其尋找機構,同時也要為阿桑申請低收入戶,才能得到機構收容費用的補助。

    在社會局的電腦查證之下,發現阿桑原來有老婆及兒子,而兒子的收入很好,因此阿桑無法通過低收入戶。這時阿桑才說出自己年輕的時候就離開老家,將近20多年都沒有回家,自己也不想再與老家的家人有任何牽連,更何況他沒有養過那個家。阿桑陷入兩難,如果他不回去找家人幫忙他就可能露宿街頭,要回家找兒子幫忙實在開不了口。阿桑如果要得到低收入戶能順利進入機構安置,只有控告兒子沒有扶養他。

     

    案例四:咬牙苦撐的單親媽媽

    阿秀(化名)因為婚姻無法繼續必須離婚,她先生表示無法照顧多重障礙的兒子,阿秀不忍心拋棄孩子,答應要自己照顧。阿秀立即面臨要工作又要照顧障礙的兒子。向社工求助希望能協助經濟補助。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時,才發現阿秀娘家十分富裕,擁有大片土地。阿秀十分為難表示,當初結婚時與娘家鬧得不愉快,媽媽對於她的婚姻十分不滿意,如今落得離婚收場,她實在不敢向娘家提出經濟援助的要求。

    社工向社會局據理力爭希望能不要將阿秀娘家財產算到她的收入,但是阿秀必須取得娘家沒有照顧她的證明,這讓阿秀好為難,她流著淚說不願意回娘家求母親幫助她,更不可能去控告母親沒有照顧她,阿秀只好咬牙苦撐。

     

    弱勢者舉證難 無法獲得救助  

      以上的四個案例為保護當事人,全部使用化名,內容也做小部分的更動。從這四個案例中都看到,有的當事人因為疾病致障、有的是本身為心智障礙者,或是因為婚姻破裂而面臨生活困難,亟需要政府救助,卻因為家中尚有其他家人擁有財產,面臨無法獲得救助的窘境。

      我國社會救助法對於低收入戶的定義採家戶的概念,在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四條之一有關中低收入戶之規定也採相同概念。第五條第一項是定義家庭總人口的計算範圍: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五條第三項條列可不計算在內人口「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從第五條第一項的家庭總人口計算範圍來看,申請人的配偶以及一親等直系血親的收入及財產,即使沒有共同居住,也會計算在內,且目前計算方式對於父母的財產全數計算在申請人的家戶財產之中,即使申請人未來在父母遺產繼承時,僅占一定比例,但是社政主管機關仍將父母財產全數計算。如果手足有共同居住的事實,則手足的收入及財產都要計算在內,這是採取民法中相互扶養義務的概念所訂的家戶概念,即便是在第五條中將部分特殊情況的家人進行排除,但是這些可以排除的家人,申請人都被要求提出證明。
    案例一的阿宏親生父親去世了,親生母親人在國外,阿宏如何舉證母親在台灣沒有財產,社工雖能解決家中水電的問題,但是夫妻兩人工作困難以及三名孩子必需的生活花費是長期的問題,當事情陷入泥淖時,阿宏夫妻脫序的行為在社區中造成鄰居的困擾,三名幼兒一直得不到妥善的照顧,里長也十分關心這對夫妻的情況,起初責怪社工為何不協助阿宏申請低收入戶,經社工說明阿宏的困境,里長答應出具書面證明阿宏一家人未獲親生母親的照顧,阿宏一家人才獲得低收入戶的身分,逐步解決家中的問題。

      但是案例二的阿源就沒有那麼幸運,阿源在取得低收入戶的過程中,社會局就明白表示阿源必須要求親生母親照顧他,否則阿源要透過打官司證明媽媽確實沒有照顧他的事實,其實阿源很小就住在機構裡,機構的工作人員都能證明阿源的媽媽從未出現過的事實,這些都不被社會局採信。阿源只能透過官司,判決書中媽媽的話語,雖然證明了阿源確實未被媽媽照顧,但是對阿源而言是何等的殘忍。

      案例三的阿桑被緊急安置在機構後,社會局以社會救助法中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給予低收入戶的身分,機構安置的費用暫時獲得解決。對於老家的子女們阿桑一直不肯聯繫,經過社工的努力終於找到阿桑的子女,子女對於這個失蹤已久的爸爸表示;無心也無力照顧他,當社工告訴阿桑的子女如果阿桑要繼續住在機構中,就必須有低收入戶的身分,可是因為阿桑有子女且有收入,阿桑的低收入戶通過很困難,阿桑的兒子表示,自己最大的能力就是每月付3千元,對於自己的父親要告他,只能憤怒的接受。

     
    縣市政府不接受事實查證 堅持司法訴訟

    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中即明訂「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以不列計,且在第九款「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這款也給予縣市政府額外的行政裁量權,就是為了有些個案因為狀況特殊,縣市政府能依照社工訪視的事實進行認定。案例二阿源很小就住在機構中,經歷如此多的專業人員服務,母親從未出現的事實,其實就應該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縣市政府應行使裁量權幫助阿源。案例四同樣的狀況,阿秀還有其他的兄弟姊妹,父母目前擁有的財產根本不可能是阿秀獨有,更何況父母健在這些財產阿秀一毛錢都不會得到,如此的計算方式十分不合理。阿秀只能四處打零工撫養孩子。

    社會救助是社會福利最後一道防線,對於國民生活水準已經掉到貧窮線下的人透過社會救助,讓這群國民不至於生命陷入危險,面對現在多樣的家庭型態,複雜的人倫關係,社會救助法也考慮條列式的規範無法涵蓋所有的情況,修法時採納民間建議賦予縣市政府例外情況的行政裁量權,讓縣市政府能依據實際情況評估適法給予扶助,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負起查證的責任,不應該將這些弱勢的國民推向訴訟,造成法律扶助資源的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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