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一、聲請人: 甲

稱  謂

姓名  

身   分   辨   別   資   料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
前曾變更過姓名者,歷次變更之時間及原姓名:
原姓名:  最近變更日期:
性別:(男)。    職業:無
生日:年    日生
市內聯絡電話(務必填載以便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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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每一筆債權填載一欄位,並應檢附財產價值、債權金額之相關證明文件)               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956,659                               

債權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 債權數額(新台幣)
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
債權之種類、原因
姓名(或名稱):菲律賓首都銀行                    
地址:台北市忠孝東路41072 
 
現存實際債權數額:700,000
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是,ˇ否。
有前項權利者,其前項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債權之種類:現金卡及信貸債權
債權之發生原因:90年間因當時在私人機構上班,交男友,被男友所騙,以刷卡換現金共同花費,致產生高額債務約95萬元,而累積高額債務,致無法償還銀行債務。                  
姓名(或名稱):遠東銀行
地址: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 
 
現存實際債權數額:70,063
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是,ˇ否。
有前項權利者,其前項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債權之種類:現金卡債權
債權之發生原因:同上。            
姓名(或名稱):永豐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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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

案號及股別:台北地方法院〇〇年度〇〇字第〇〇號(〇〇股)

聲請人
即債務人
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身份證字號:〇〇)

為強制執行事件,依法提呈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事:
一、本件前由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就債務人即陳報人甲〇〇對雇主即〇〇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二、緣債務人於101年11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免責,現由該法院以〇〇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〇〇號事件審理中,有附件之書狀狀首收文證明及法院開庭通知(附件)可證。

三、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依聲請人所知,部份債權人(至少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仍繼續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懇請鈞院依前開規定,停止本件全體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扣薪程序是禱。
 
    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公鑒
中華民國102年04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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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免責聲請狀

案號及股別:〇〇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〇〇號(〇〇股)
 

聲請人即
債務人
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為上開聲請人清算免責事件,依法提呈免責聲請狀事:

  • 聲請裁定事項
  • 〇〇應予免責。

 

  • 聲請理由

 

  • 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求  鈞院賜為免責裁定
  • 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僅敷餬口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不免責事由:
  1.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2. 本件於104.1.27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
  1. 104年2月至104年4月8日,1.1萬左右之津貼入不敷出:
    • 11,564元已入不敷出,遑論有餘額。
  2. 現狀,無固定收入:
    •  
  3. 就職後,本人及應受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000元,難期待有餘額可資償債:
  1. 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3,200元:
    • 6,000元、衣物日用品費1,300元、交通費2,100元、手機費700元、醫療費300元、勞健保費用約900元、家用(水電瓦斯及室內電話費、平價住宅維護費等)半數約1,900元。
  2. 依法應受扶養者(長女及次子)之生活必要費用10,800元:
  • 長女乙〇〇之扶養費:
    • 103.8.29所提更生方案(聲證7號)估算,由女兒自行籌措學費半數後,其每月必要費用仍需16,000元左右,扣除5,900元就學生活補助(聲證8號)後,父母仍需負擔1萬元。
  • 次子丙〇〇之扶養費:
    • 103.8.29所提更生方案(參聲證7號)估算,由次子自行籌措學費半數後,其每月必要費用仍需13,200元左右,扣除5,900元就學生活補助,父母仍需負擔7,300元左右。
  • 債務人配偶先前為求減少支出通過更生,僅列計女兒扶養費2,500元、次子扶養費4,000元,有台北地院〇〇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〇〇號裁定(聲證9號)可查,長女、次子其餘10,800元必要生活費用有由債務人負擔之必要。
  1. 以上合計24,000元,與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5,900)÷2+(14,794-5,900)÷2=23,688】相當,顯見債務人本人及子女僅列計合理且必要之費用,無奢侈浪費之情。
  2. 以債務人本月上旬覓職經驗,雇主多僅開出2萬出頭之薪給,債務人短期內要找到月薪高於2萬4000元之工作實有困難,債務人現階段不敢期待有餘額可資償債。
  • 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款所稱奢侈浪費行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鈞院裁定轉清算前兩年內,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一)
<>1.如同本件 鈞院〇〇年度消債清字第〇〇號更生轉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於101年8月6日具狀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而視為更生之聲請,至104年1月27日 鈞院不認可更生方案而裁定開始並終止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2.又,債務人之債務,主要是80幾年間因籌措公公醫療費用、家用,而開始使用現金卡、信用卡等金融工具以債養債,詳情債務人配偶丁〇〇於另案書狀(聲證10號)已為說明。聲請調解前兩年(99年8月起)或 鈞院裁定開始清算前兩年(102年1月起),債務人早已陷於信用不良無法使用現金卡、信用卡之狀態,遑論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舉。
  1. 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款項之不免責事由:
    • 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款項之不免責事由。

 

  • 按消債條例就清算事件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採免責主義,目的在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以保障其基本生存權。債務人為家用背債,亦已勉力清償,無奈償還速度遠追不上利息之增加速度,導致至今仍背負龐大債務。懇請  鈞院惠賜免責裁定,使債務人有重生機會:
  • 按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該條立法理由接櫫:「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 本件債務人早年因公公車禍就醫、配偶服兵役故家用需主要由債務人籌措等因素,而開始背債生涯。數年來債務人以債還債、遭債權銀行扣薪還債等,實已清償相當高的數額,無奈償還速度遠追不上利息增加速度,導致債務人至今無法脫離債務泥淖,依更生程序102年8月編制之債權表(聲證11號),尚背負276萬餘元債務,其中本金為145萬餘元。92年間,經歷債權人意圖綁架子女逼債之重大壓力,導致債務人及配偶心力交瘁,幾度考慮輕生,幸於95、95年間蒙民事借款案法官開導而振作101年間,債務人在收入穩定之時,鼓起勇氣稱聲請更生,希望解決債務問題,實可彰顯債務人誠意,無奈苦撐將近兩年後,在103年4月間因無法再承受職場上歧視壓力轉職,卻因此面對今日工作收入遽減且不穩定之變異,一時決定錯誤導致經濟生活下墜,無法透過更生處理債務,實非債務人所願。懇請鈞院明察,賜予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以予債務人家庭重生之機會,毋任感禱。

謹    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104年04月27日
【證物欄】(以下皆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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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法院前置調解/更生/清算

              當事人所必需準備的表格:


 

1.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2.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4.債權人清冊(向聯徵中心申請)
5.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及近1個月核發的財產資料清單(向國稅局申請)
6.3個月的薪資證明文件
7.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向勞保局申請)


      自救會引用司法院網站--書狀範例』編號自55號~~62提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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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  限縮

 

20141125 04:10 工商時報 

記者崔慈悌/台北報導

 

最高限額抵押權將有重大變革。過去民眾以不動產抵押辦理貸款或擔保,常被要求簽「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即使貸款還清,如果還有卡債等債務就不能取得償清證明,從明年812日起,消費者只要還清該筆貸款,銀行都必須開立證明,否則可處最高2,000萬元罰鍰。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銀行實務上常見的手法,主要是方便企業融資,簽訂後即使該貸款已經還清,仍可在額度內借貸利用。

 

過去就有民眾控訴,原本拿出房屋供哥哥作為100萬元貸款時的抵押擔保,當時被銀行要求簽下「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契約,之後雖清償近130萬元貸款,但房屋抵押權仍無法塗銷,哥哥甚至可以用抵押的房屋在120萬內額度內繼續借貸,提供擔保的民眾若想塗銷,必須把哥哥在該銀行其他借貸通通還清。

 

為了保障消費者權益,行政院消保會通過個人購屋貸款及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其中明訂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該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未來範圍將僅限於「本貸款契約」的債務。

消保處簡任秘書陳星宏解釋,從明年812日起,只要民眾還完該筆貸款,不管是否還有其他債務,銀行都必須開立這筆的「償清證明」給消費者,否則將依銀行法開罰最高2,000萬元

(工商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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